近年来,因银行卡盗刷、信用卡透支息费、违约金收取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持续增多。为规范银行卡交易秩序、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践,在深入研判、公开征求意见、分析论证等基础上,于2021年5月25日发布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银行卡规定》),将对银行信用卡业务产生重大影响。
一、《银行卡规定》对银行信用卡业务的有利影响
《银行卡规定》共计十六条,其中对银行信用卡业务产生有利影响的条款仅有三条。
1.间接肯认了银行有权向持卡人收取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,有利于银行准确把握对于透支可收取的权益项目
实务中,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,银行除收取利息外,还要收取违约金,如持卡人未能偿还利息,则要收取复利,在持卡人办理分期还款的情况下,则要收取手续费。原银监会发布的《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》虽对银行向持卡人收取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作出了相关规定,但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,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法院认可或者适用,一些法院判决否定银行向持卡人收取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,不利于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。对此,《银行卡规定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,银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,对收取利息、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,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,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、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如果反向理解该条规定,即只要银行就收取利息、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向持卡人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,便有权向持卡人收取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。据此,《银行卡规定》第二条间接肯认了银行有权向持卡人收取复利、费用、违约金,有利于银行准确把握对于透支可收取的权益项目。
2.直接明确了银行有权通过持卡人预留信息进行催收,有利于降低银行催收难度
实务中,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,会向银行预留电话号码、通讯地址、电子邮箱等信息,而银行也常常会通过这些预留信息以打电话、发短信、发信件、发邮件等方式进行催收。虽然这些催收方式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九十五条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”的规定,但是在持卡人电话号码、通讯地址、电子邮箱等实际信息与预留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,如何认定这些催收的法律效力,往往会有争议。对此,《银行卡规定》第三条规定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:(一)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、违约金等;(二)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、通讯地址、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、书面信件、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;(三)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;(四)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。其中,第二项情形直接明确了银行通过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、通讯地址、电子邮箱等信息,以打电话、发短信、发信件、发邮件等方式进行催收的法律效力,简便快捷,有利于降低银行催收难度。不过需要注意的是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《银行卡规定》答记者问内容,以这些方式进行催收时应采取到达主义,即只有成功打通预留电话并向持卡人进行催收,或者成功向预留手机电话发送了有催收内容的手机短信,或者成功向预留通讯地址发送了有催收内容的书面信件,或者成功向电子邮箱发送了有催收内容的电子邮件,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。
3.规定持卡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信用卡伪卡盗刷损失扩大,有利于减轻银行赔偿责任
《银行卡规定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,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,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依据该条规定,信用卡伪卡盗刷交易、网络盗刷交易发生后,持卡人应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,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。显然,这有利于减轻银行赔偿责任。